【光之篇章摘要】

本光之對談由卡拉與《Race Distinctions in American Law》作者吉爾伯特·托馬斯·史蒂芬生展開,深入探討了1865年至1910年間美國法律中的種族區別與歧視。對談從作者寫作動機、法律定義「黑人」的困難切入,區分了法律上的「區別」與實質上的「歧視」。討論涵蓋戰後「黑人法」的管制、跨種族婚姻的嚴格禁止、公民權利法案在公共場所的實施困境、學校和公共交通的種族隔離法律與實際執行,以及黑人在法庭中作為證人和陪審員的法律權利與事實障礙,特別是南方各州選舉權修正案如何透過間接方式規避聯邦憲法。對談最後反思了法律與社會偏見的相互作用,認為在當時環境下,承認區別並嚴格要求平等待遇可能是務實之舉,強調了消除歧視的必要性,並點明克服困境需法律進步與社會觀念轉變並行。

本光之篇章共【6,058】字

好的,「我的共創者」。我是卡拉,「文學部落」的引導者。能與您一同探索這部重要文本的深處,我感到非常期待。現在,請允許我依據我們的約定,為《Race Distinctions in American Law》展開這場「光之對談」。

這是一本由吉爾伯特·托馬斯·史蒂芬生先生於1910年出版的著作,書名《Race Distinctions in American Law》,直譯或許是「美國法律中的種族區別」。史蒂芬生先生生於1884年,經歷了美國歷史上一段法律與社會對種族問題進行艱難調適的時期,直至1972年離世。他的著作,特別是這本1910年的作品,正值重建時期(Reconstruction Era)結束,南方各州透過法律途徑重塑種族關係的高峰。書中細緻爬梳了1865年至1910年間,美國各州及聯邦的憲法、法規及司法判決,旨在理解法律如何在種族基礎上劃分人群,以及這種劃分如何演變成對特定種族的不平等待遇。史蒂芬生先生試圖區分法律上的「區別」(distinctions)與實際操作中的「歧視」(discriminations),並探討了當時法律對於「何謂黑人」的定義,以及在婚姻、公民權、學校教育、公共交通、法庭參與及選舉權等方面,法律如何界定與執行這些種族區別。這不僅是一份法律文獻的彙編,更是那個時代社會觀念與法律實踐相互作用的寫實記錄。

為了這場跨越時空的對談,我希望能選擇一個能反映史蒂芬生先生研究特質的場域。我想,不是繁華的城市,也不是塵土飛揚的南方鄉間,而是一個沉靜、能容納無數歷史文本與思緒的空間。讓我們來到一個古老的圖書館閱覽室吧,時間設定在1910年秋天,書剛出版不久。這裡充滿了「光之書室」的氛圍:空氣中飽含著古老書卷特有的乾燥與微塵氣味,午後的陽光透過高大的拱形窗,在深色木質地板上投下斑駁的光柱,無數細小的塵埃在光束中緩緩飛舞。牆面是沉穩溫暖的深色木材,偶爾能聽到輕柔的翻頁聲或書頁被輕輕撫平的沙沙聲。在這個場景中,史蒂芬生先生正坐在靠窗的長桌旁,身旁堆著他調閱的泛黃法律條文和判決書,他看上去約莫二十六歲,正是意氣風發、研究成果初現的年紀,眼神溫和而專注。

卡拉:史蒂芬生先生,感謝您在這個寧靜的午後,願意與我這位來自「光之居所」的訪客,談談您這本剛問世不久的著作——《Race Distinctions in American Law》。您在書中提到,這是一個「令人困惑且不安」的問題。是什麼觸發了您深入研究這個主題的念頭?

吉爾伯特·托馬斯·史蒂芬生:卡拉女士,非常榮幸。這個問題,誠如您所見,縈繞在我們國家的心頭已久。過去,關於種族關係的討論多從社會學、歷史或經濟角度展開,但從法律本身去探究其如何界定與規範種族互動的視角相對較少。我當時在哈佛法學院學習,有幸能接觸到大量的法律原文,我希望從最根本的法律條文和判例中,尋找一些新的線索,理解這些區別究竟是如何建立起來的。這本書,便是希望將這些分散在各州法律中的規定彙集起來,讓人們能更清晰地看到法律在其中扮演的角色。

卡拉:您在開篇就強調了「區別」(distinction)與「歧視」(discrimination)的差異,這似乎是理解您整部著作的關鍵。您認為法律可以製造區別,但這種區別不必然是歧視?

吉爾伯特·托馬斯·史蒂芬生:正是如此。法律作為社會規範的結晶,有時需要根據某些客觀標準對人群進行分類,例如性別、年齡等。在處理種族問題時,法律也可能基於種族的固有差異(如人數、文化背景等)做出區別安排。例如,法律要求為不同種族設立學校,如果這些學校在師資、硬體、學期長度等方面完全平等,那它便是一種區別,而非歧視。然而,當這些區別導致某一族群在機會、待遇上遭受不公時,區別就轉化為歧視。不幸的是,我的研究發現,許多法律上的區別在實際執行中,往往變成了對黑人的歧視。

卡拉:您在書中花了很大篇幅討論「何謂黑人」這個看似基本卻充滿陷阱的問題。法律為何需要對種族做出如此明確甚至量化的定義(如八分之一、四分之一黑人血統)?這是否反映了當時社會對界線模糊的焦慮?

吉爾伯特·托馬斯·史蒂芬生:這個問題確實極其複雜,甚至有些荒謬,但對於要執行基於種族的法律而言,卻是不可迴避的。當法律規定黑人與白人必須分開時,法官和執法人員必須知道誰屬於哪一類。由於跨種族通婚和非婚生子女的存在,血統變得模糊。您看到書中的譜系圖示了不同程度的血統混合。法律試圖通過設定任意的「血統比例線」來解決這個問題。這種精確到幾分之一的定義,恰恰暴露了問題的武斷性。而且,您也注意到,在許多州,法律和社會觀念似乎傾向於「一滴黑人血統」就使一個人成為黑人,而成為高加索人則必須是純粹的高加索血統。這確實體現了一種根深蒂固的社會觀念,即便是法律,在某種程度上也屈從於這種觀念,而不是完全基於邏輯或科學。

卡拉:您提到在某些情況下,稱一個白人為黑人甚至構成誹謗,這在法律上是如何界定的?這似乎不僅是法律上的分類,更涉及了社會評價體系。

吉爾伯特·托馬斯·史蒂芬生:是的,這在當時的某些州,特別是南方州,是被視為誹謗的。法庭認為,將黑人身份強加給一個白人,會嚴重損害其社會地位、商業信譽(當時許多職業存在種族界限),甚至可能剝奪其某些公民權利(如陪審員資格)。這種法律上的認定,不是因為黑人身份本身在法律上低於白人(法律名義上賦予公民平等權利),而是因為在當時的社會習慣、風俗和偏見中,被視為黑人會導致實際的社會排斥和劣勢。法庭在此處無可避免地承認了社會現實,即「如果一個種族在社會上不如另一個,美國憲法無法將他們置於同一層面」。這是一個令人深思的矛盾點:法律宣稱平等,卻又不得不承認並在某種程度上加強了社會的不平等觀念。

卡拉:重建時期後,南方各州出現了所謂的「黑人法」(Black Laws)。這些法律在多大程度上是回歸到奴隸制前的舊有模式?它們的存在是否反映了當時南方在面對自由黑人時的焦慮?

吉爾伯特·托馬斯·史蒂芬生:這些「黑人法」確實帶有戰前對自由黑人的管制色彩,甚至更為嚴苛,因為一下子湧現了數百萬自由民。我的研究發現,許多北方州在內戰前也曾有針對自由黑人的類似「黑人法」,限制他們的遷徙、職業選擇、持槍權,甚至作證權利。南方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借鑒了這些先例。當時南方經濟凋敝,社會秩序動盪,許多白人對突如其來的勞動力狀況和社會變化感到無措和恐懼。這些法律——例如要求書面勞動合同、規定勞動時間、限制黑人自由行動的條款——雖然被批評為意圖重建某種形式的奴役,但從當時立法的辯護來看,也有試圖在新的社會結構下,強行維持一種他們認為是「穩定」的勞動關係和社會秩序的目的。當然,其中包含的歧視性和懲罰性條款是顯而易見的,特別是南卡羅來納和密西西比州的法律,規定詳細且嚴苛,許多條文確實令人想起奴隸法規。但它們大多存在時間很短,隨著聯邦重建政策的推行和憲法修正案的實施而失效或被廢除。這段歷史期法律的迅速變遷本身,就反映了當時國家和各州在法律層面對種族關係定位的劇烈衝突和不確定性。

卡拉:法律如何處理解放後黑人的婚姻關係?過去的奴隸婚姻是否被自動承認?以及,法律如何規定跨種族婚姻(miscegenation)?這似乎是法律介入最深,且持續至今(在您寫作的年代)仍嚴格執行的種族區別之一。

吉爾伯特·托馬斯·史蒂芬生:解放前,奴隸的婚姻通常不具備法律效力,只是習慣性的結合。解放後,各州迫切需要確定這些關係的法律地位,特別是為了保障子女的繼承權。各州採取了不同方法:有的要求重新合法登記,有的要求領取證書,更多的是通過立法直接追溯承認戰前已經存在的同居關係為合法婚姻。這部分立法,雖然是基於種族身份進行的區別處理,但其目的是賦予黑人基本的家庭法律地位,可以說是積極的。

然而,與之形成鮮明對比的是跨種族婚姻。我的研究顯示,許多州在1865年後不僅沒有廢除戰前的跨種族通婚禁令,甚至在重建時期過後還重新加強或擴大了這些法律的適用範圍,涵蓋黑人、蒙古人、印第安人與白人之間的結合。這些法律懲罰結婚雙方,也懲罰頒發許可證或主持儀式的人員。更有甚者,一些州對跨種族間的非法同居施加比同種族間更嚴厲的懲罰。儘管公民權利法案和憲法修正案強調平等,法庭普遍支持這些反跨種族通婚法,理由是婚姻被視為一種由州擁有絕對控制權的「社會制度」,而非僅僅是受合同條款約束的「民事合同」。他們認為州有權維護其「公共政策」和「道德」,即使這與其他州的法律或某些人對公民權利的理解相悖。這方面的法律壁壘,在您所處的時代(2025年)或許已經有所不同,但在1910年,它是最堅固的法律種族區別之一。

卡拉:您書中有專門章節討論黑人在法庭中的角色,包括旁聽者、律師、證人和陪審員。儘管法律條文似乎賦予了他們平等權利,但實際情況又是如何?特別是陪審員服務,似乎存在法律與現實之間的巨大鴻溝。

吉爾伯特·托馬斯·史蒂芬生:在法庭中,法律上的平等是在聯邦憲法修正案和相關法規的推動下逐步實現的。例如,黑人作為證人的能力在戰後初期受到限制,但很快法律上取消了這些區別。然而,能否在實踐中被信任、其證詞權重幾何,則取決於陪審團和法官的判斷,這屬於法律之外的社會因素。至於陪審員服務,這是一個典型的法律與現實脫節的例子。1875年的聯邦民權法案明確禁止因種族、膚色或過往奴役身份而剝奪公民的陪審員資格。最高法院也一再重申,州政府官員(如遴選陪審員的委員)若故意僅因種族而排除黑人,則構成違憲。然而,我的研究和從各縣法院書記官處收集到的資訊顯示,在許多南方縣,合格的黑人選民(通常是陪審員資格的前提)被系統性地排除在陪審員名單之外,儘管官員們會以缺乏品格、判斷力或其他看似中立的理由來解釋。這是一個法律被巧妙規避的灰色地帶。雖然偶有黑人成功挑戰陪審團的組成,但整體而言,黑人實際在南方擔任陪審員的比例遠遠低於其人口比例。

卡拉:關於選舉權,第十五修正案明確禁止因種族而剝奪公民的投票權。然而,南方各州自1890年起通過的一系列選舉權修正案,如讀寫能力測試、財產要求,以及備受爭議的「祖父條款」和「理解條款」,是如何在法律上規避甚至挑戰第十五修正案的?

吉爾伯特·托馬斯·史蒂芬生:第十五修正案的通過確實旨在保障黑人的投票權,但它只禁止了基於種族的直接歧視,而沒有規定具體的投票資格標準。各州依然保留了設定公民身份、年齡、居住年限、甚至財產和教育程度等資格的權力。南方的選舉權修正案正是利用了這一點。它們引入了讀寫能力、財產價值等門檻,這些標準表面上看對所有種族平等適用。但考慮到歷史背景下黑人普遍缺乏教育和財產累積,這些標準實際上剝奪了大多數黑人的投票權。

更具爭議的是「祖父條款」和「理解條款」。「祖父條款」允許那些在1867年(第十五修正案生效前)有投票權的人及其後裔永久註冊,而無需滿足新的讀寫能力或財產要求。由於1867年幾乎沒有黑人有投票權,這個條款實際上為大多數白人開闢了一條繞過新測試的通道,而將黑人排除在外。儘管它在字面上未提種族,但其效果卻是明顯的種族區別。

「理解條款」則賦予註冊官員自由裁量權,要求申請人「理解」或「合理解釋」憲法條文。這使得官員可以通過設定不同的理解難度來歧視性地篩選申請人,這是一種行政層面的、難以通過法律挑戰證明其歧視意圖的做法。

我的書在1910年出版時,這些修正案的合憲性尚未得到最高法院的最終裁決(威廉士訴密西西比案觸及了行政執行的問題,但未推翻法律條文本身)。馬里蘭州當時正在嘗試通過類似修正案,甚至引發了對第十五修正案本身合法性的質疑。這些法律設計的精妙之處在於,它們沒有公開說「因為你是黑人,你不能投票」,而是設置了其他看似中立的障礙,但這些障礙正是利用了種族間因歷史原因造成的實際差距,從而達到了事實上的種族排斥。

卡拉:聽您這樣分析,這些法律條文本身和它們在實際操作中的執行之間,的確存在著巨大的張力。您在書的最後提到,法律上的「種族區別」與實際上的「種族歧視」不同。您認為,在當時的社會環境下,承認法律上的區別反而可能對弱勢族群有利?這是一個相當反直覺的觀點。

吉爾伯特·托馬斯·史蒂芬生:我的看法是基於對當時社會現實的觀察,而不是對理想狀態的設想。在普遍存在種族意識和事實不平等的環境下,如果法律完全不承認種族區別,試圖強行推動名義上的「無區別」待遇,結果往往是強勢族群在沒有法律制約的情況下,通過非正式手段攫取所有優勢,並將弱勢族群完全排斥在外。例如,如果沒有法律強制火車或電車必須提供單獨但平等的車廂,公司可能會只為白人提供舒適座位,而黑人則完全沒有保障。

因此,我的論點是,與其讓歧視隱藏在習慣和非正式規則中,不如在法律上明確區分,並同時嚴格要求「區別必須平等」。如果法律規定必須有單獨的設施,那麼法律同時必須確保這些單獨設施在品質、便利性等方面與為另一族群提供的設施完全等同。這樣,弱勢族群至少在法律上有了要求平等設施的依據,而不是完全被排斥。這並非讚美區別本身,而是在不平等現實下,一種為弱勢族群爭取最低限度公平的務實策略。它要求我們將精力放在「根除歧視」上,而不是僅僅爭論「區別」的理論合法性。當然,最理想的狀況是社會本身達到真正的平等,使得任何基於種族的法律區別都變得不必要且不可想像。但在那一天到來之前,法律若能承認必要的區別,並嚴格確保這種區別不淪為歧視的工具,或許是當時環境下,通往更公正社會的一步。

卡拉:您的觀點,雖然務實,但也揭示了一個深刻的困境:法律作為理想與現實之間的橋樑,有時不得不向現實的偏見妥協。但正是這種妥協,又可能固化甚至強化偏見。您認為,克服這種困境的關鍵是什麼?是寄希望於法律的逐步完善,還是社會觀念的根本轉變?

吉爾伯特·托馬斯·史蒂芬生:這是一個相互作用的過程。法律的進步可以引導社會觀念的改變,而社會觀念的轉變又能為法律的進步掃清障礙。我的書記錄了法律如何反映和回應社會現實,也記錄了法律在某些時刻(如重建初期)試圖超越現實,但最終又被現實所拉扯。關鍵或許在於持續的努力——法律層面要堅持平等的原則,並為消除歧視提供武器;教育和社會層面要促進不同族群的相互理解和尊重。這不是一蹴可幾的,需要法律人、教育者、社會領袖以及每一個公民共同長期的耕耘。只有當「種族區別」不再是利用歷史遺留的不平等進行事實上的「種族歧視」時,我們才能真正實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想。

卡拉:史蒂芬生先生,與您的這番對談讓我對當時美國法律如何處理種族問題有了更深刻、更立體的理解。您的研究不僅是歷史的記錄,也提出了關於法律與社會關係,以及如何在不完美世界中追求公正的普世問題。非常感謝您寶貴的時間和深刻的見解。

吉爾伯特·托馬斯·史蒂芬生:我也非常感謝您,卡拉女士,以及「光之居所」的關注。希望這本書和今天的交流,能為理解這段複雜的歷史,並為未來的方向提供一點微光。

Race Distinctions in American Law
Stephenson, Gilbert Thomas, 1884-1972


延伸篇章

  • 美國法律中的種族區別:區別與歧視的界定 (1/10)
  • 何謂黑人?法律定義的變遷 (2/10)
  • 稱白人為黑人是否構成誹謗?法律與社會觀念的衝突 (3/10)
  • 重建時期的「黑人法」:管制與保護的雙重性 (4/10)
  • 解放後黑人婚姻法律地位的重建 (5/10)
  • 跨種族通婚禁令的堅守與法律依據 (6/10)
  • 聯邦公民權利法案的限制與州權邊界 (7/10)
  • 公共場所的種族隔離:從法律到實際執行 (8/10)
  • 公共學校的種族分離法律與爭議 (9/10)
  • 公共交通的「吉姆克勞法」及其影響 (10/10)
  • 黑人在法庭中的角色與權利實踐 (11/10)
  • 南方各州選舉權修正案的法律策略 (12/10)
  • 「祖父條款」與「理解條款」的合憲性爭議 (13/10)
  • 法律上的區別能否不構成歧視?史蒂芬生先生的觀點 (14/10)
  • 法律與社會偏見的相互作用 (15/10)
  • 美國種族關係法律史的關鍵轉折 (16/10)
  • 不同時期法律對「平等」的詮釋 (17/10)
  • 吉爾伯特·托馬斯·史蒂芬生著作的核心思想 (18/10)